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09年9月8日」部分,應為「109年9月18日」之顯然誤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曉雅 告訴被告王柔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被告王柔方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2(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5段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李曉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曉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及膝部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曉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柔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時、地騎車追撞告訴人李曉雅所騎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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