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張秀勤 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相對人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潘秀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