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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