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被告所犯前案與之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此部分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且於駕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莊育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育焕 前因公共危险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8日經壹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後於110年8月19日易科及缴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慈光街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莊瑞金 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莊瑞金受有下背及骨盆瘀挫傷、疑似尾椎骨骨折之傷害(莊育焕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莊育焕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末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內,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瑞金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台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