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含所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多處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且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