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鄭雅玲
鄭雅芳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鄭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鄭勝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鄭勝男之扶養義務,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鄭勝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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