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宗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
勞役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受刑人李宗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2.8111.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日期111/10/1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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