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俊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陳俊民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出境,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俊民由戶政機關於110年8月17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8年7月17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國外聯絡地址:8580NewSalemstunit9
SanDiego,CA92126U.S.A,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139605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3日領一字第111513277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