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庚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庚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庚平自民國106年9月15日6時30前某時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17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其餘賭客則取棋4個後比大小,或以喊價方式下注,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骰子1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庚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80頁背面,偵字卷二第179至18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本院簡字第1141號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4至205頁,偵字卷二第1至48頁)附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骰子17顆扣案為證。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
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娛樂消遣,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第1141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7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被告張庚平為警扣得之85,900元,係員警於當
日查獲時,自被告身上口袋內查獲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266540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6至13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金並非賭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背面),而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即本案之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張庚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當天輸贏,伊沒有贏錢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141號卷第9頁),併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