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乾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乾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充「被告劉乾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劉乾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乾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河濱運動公園停車場內報廢之自小貨車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乾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