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梅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梅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欣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附表各罪中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惟本署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聲請,故請就附表之各罪,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同意書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