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相對人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101年竹簡字第2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1年
8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1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101年竹簡字第2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1年
8月4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