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品富與告訴人 楊斌宏 為朋友,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雙方因借款事宜發生衝突,詎被告黃品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刺入告訴人楊斌宏左腿、右腿,使告訴人楊斌宏因此受有左側小腿穿刺傷、右側大腿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斌宏告訴被告黃品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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