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麗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欲右轉東南街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觀看右後視鏡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曾明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欲直行,見黃美麗右轉故煞車閃避致倒地,造成曾明旭受有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美麗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02號卷【下稱他卷】第27、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7372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3、38、42至43、48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見他卷第14之1至16之1、37、39至41、45、46、57至6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9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自當知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轉彎時未觀看右後視鏡,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致駕駛於被告右後方之直行車告訴人無法預期,為剎車閃避而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右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主張:兩車相撞不會只有其有過失,其欲知道告訴人之車速等語,然依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並對告訴人當時車速有所質疑,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仍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有無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美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規,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觀看右後視鏡以確認右後方有無車輛、並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即行右轉,致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為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並斟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菜市場做小生意,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育有3名兒子均已成年,現與長子及三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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