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4號原告 黃瑞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2,83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300元×1490平方公尺×1/6=3,302,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地籍圖謄本。
三、補正全體被告(如起訴狀所示31人;尤其是其中被告張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等人中任一人如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追加該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