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朝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民國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緩
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堪認素行非惡;其竊取他人物品猶屬非是,惟所竊
為口香糖,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0元甚微,並審酌其犯罪
動機、方法、手段及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併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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