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鎮路75之151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100年9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揭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執行拘提 王麗坤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查獲在場之丁益男,並扣得丁益男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益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益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9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384號)、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逮捕通知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此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2名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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