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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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按期給付,而依約定書第3條、第9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按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暨歷次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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