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04年度偵字第6124、6380、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惠順李宇萱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河街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追緝,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朱俞靜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兒童游○軒(民國000年生)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李國生所駕車輛往前滑行又撞擊由 羅佳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羅佳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朱俞靜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並胸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兒童游○軒則受有腦震盪、左近端脛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國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俞靜告訴被告李國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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