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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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文
吳金瓶陳秀惠梁茹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54號、102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文、吳金瓶、陳秀惠、梁茹惠等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淑文等4人所涉前揭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3年11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16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其中385元為被告楊淑文所有,440元為被告吳金瓶所有,165元為被告陳秀惠所有,170元為被告梁茹惠所有),業據被告4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