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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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父親 陳勝男 被告 陳帝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君遭逮捕及偵查已滿2個月,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移審,所犯罪名輕重另當別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為起訴,然依同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應於7日前送達傳票,鈞院於104年2月16日召開第一次審判調查顯然違反程序規定,依法視為尚未起訴,聲請人即被告父親陳勝男亦未收受起訴書之送達,故上開案件移送法院之行為當然失效,為此請准予具保候傳,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之正確完整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執行羈押與否,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三、經查:被告陳帝君因涉犯背信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28965、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於104年2月16日移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受理,且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供稱同案被告 陳振偉 故為抬高報價令龍德等公司得標以賺取價差等語,且同案被告陳振偉就其以抬高報價、偽變造投標文件,以令龍德等公司得標等不法犯行,亦供述明確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本案相關標案為數眾多,尚有待被告間日後對質釐清,又本案相關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04年2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未於7日前收受傳票及起訴書為由,認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訊問被告陳帝君之目的係在審酌於檢察官將本案移審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指審判期日調查、審理之程序顯然有別,自無該條文就審期間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家屬並非訴訟當事人,本院亦無由對聲請人為起訴書及傳票之送達,故本案羈押訊問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對前開法律規定之見解容有誤會。茲因前揭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亦未具狀表示被告現有何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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