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而向該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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