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60、22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楊麗 加」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恆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㈤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3日早上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4樓,趁 楊麗加 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麗加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SONY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具、鑰匙1串、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之粉紅色皮包1只等物。
㈡其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楊麗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假冒楊麗加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楊麗加」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楊麗加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楊麗加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予林恆德,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楊麗加、「國泰世華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盜刷成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楊麗加之名義欲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楊麗加本人消費,陷於錯誤,嗣因上揭信用卡餘額不足,以致無法使用上揭信用卡支付,亦未能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楊麗加發覺上開皮包遭竊,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後,始知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加及「國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林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6背面、100背面頁),並有告訴人楊麗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偵查卷宗第6至7、52、53頁),且有證人 廖秀蘭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至
9頁),復有證人 林慧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1、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恆德竊盜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含商店存根聯)影本、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及國泰銀行遺失卡盜刷消費損失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林恆德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林恆德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情況,並請求精神鑑定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慧真於警詢中證述:因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麗」字很模糊,當時有問該男子是不是「麗」字,但盜刷的男子自稱是持卡本人,且稱是「 楊暨加 」,所以伊才會誤以為是「楊暨加」無誤,又當時該男子簽名後,伊發現該簽名與信用卡背後的持卡人簽名不太一樣,伊詢問是否持卡人本人,該男子表示係本人,只是因為手受傷,所以簽名有一點吃力,才會看起來有點不一樣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背面頁),倘若被告林恆德於行為時,確實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豈有於面對別人質問時,尚知編造不實之說詞以自圓其非持卡本人之情。況被告林恆德經警詢問盜刷次數及物品為何,其仍能回答盜刷2次,且物品應該是金飾及生活用品之類的物品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5頁),則由被告林恆德事後尚能記憶所購得之物品種類及盜刷成功之次數,顯見其行為時已然清醒,對於所為之行為方能記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恆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4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2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行為,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各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3、4之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竊取被害人楊麗加之財物,且持被害人楊麗加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楊麗加」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林恆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麗加」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林恆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麗加」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1│101年5月3日上午10│松青商業股份有│新北市中和區安平│2,763元│││時28分│限公司安平分店│路109號1樓││├──┼──────────┼───────┼────────┼────┤│2│101年5月3日上午10│沅麒珠寶銀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21,100元│││時46分││路31號││├──┼──────────┼───────┼────────┼────┤│3│101年5月3日上午11│銀座鐘表隱形眼│新北市中和區(起│25,400元│││時5分│鏡行│訴書誤載為永和區│(刷卡未│││││)中正路84號│成功)│├──┼──────────┼───────┼────────┼────┤│4│101年5月3日上午11│松青商業股份有│新北市中和區中正│1,600元│││時11分│限公司中和分店│路80號1樓│(刷卡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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