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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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雪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雪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雪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空白名片紙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行竊過程均遭店員 毛健洺 所目睹,嗣經報警處理,並當場自顏雪玲身上扣得空白名片紙2盒(已發還毛健洺),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顏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毛健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顏雪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34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毛健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