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煌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
9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17日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17日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