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家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14日及其他罪刑」。
二、補充「被告楊家奇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家奇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之器具,且其持以破壞兌幣機鎖頭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堪認前述螺絲起子確屬質地堅硬、足以破壞物品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1年9月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年8月25日,下稱甲刑期),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刑期接續執行,復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撤銷假釋,以及現今執行殘刑7月又14日及其他刑期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刑期),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之齡,卻未能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攜帶兇器破壞他人營業用之兌幣機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所竊金錢均用以支付母親之醫藥費)、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良吉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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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楊家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4月及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及2月(2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8日3時48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及萬用鑰匙破壞鄭良吉所有而擺放於上址提供他人兌換零錢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約1萬5,000元,行竊得手後即離去。嗣鄭良吉發現財物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兌│││中之供述│幣機內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鄭良吉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兌幣機│││述│內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永和分局 新生 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3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