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儀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除現金新台幣2千元經被告花用未歸還被害人 謝銀妹 外,其餘所侵占之物均經警發還,由被害人謝銀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供稱已花用殆盡,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陳儀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凡於109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清允門市,見謝銀妹所有,遺落於統一超商櫃檯前之皮夾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皮夾攜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謝銀妹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皮夾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現金20,000元】(已發還謝銀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銀妹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又被告侵占系爭皮夾時,曾從中取出2,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此2,000元業已供己花用殆盡等語,而被告迄未歸還被害人,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