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巫亦凱
簡安榆 相對人 郭育伶 即 郭砡伶 即 郭宇嫻
蔡睿豐 即 蔡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育伶即郭砡伶即郭宇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育伶即郭砡伶即郭宇嫻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560元,由相對人郭育伶即郭砡伶即郭宇嫻負擔百分之99,故相對人郭育伶即郭砡伶即郭宇嫻應賠償聲請人120,344元(計算式:121,560×99÷100=120,3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