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奇
鄭士斌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 張華杰
彭彥祥
古睿傑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康永
馬傑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1、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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