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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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3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榮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敘明何以被告符合同類型案件已三犯,卻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被告不法犯行之判決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法定構成要件之標準僅每公升0.01毫克,惡性輕微,被告本件所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經審酌再三未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
四、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前固已有兩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構成要件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本案前次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業2年有餘,可見該次刑罰於其而言,尚非無絲毫警惕。再者,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飲酒1、2瓶後,下午5點下班駕車回造橋照顧父母親,結果開沒20分鐘就被警察攔查乙情,此情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21頁背面),被告飲酒數量不多、且係相隔數小時後方始駕車上路,斯時被告酒精應已消退大半,況觀諸本件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11頁),超出法定構成要件之標準僅每公升0.01毫克,足認其犯罪情節、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非屬重大。基此,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敘明未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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