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鄧立元
魏誌汶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6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立元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魏誌汶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7日上午5時3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於上開時、地,與 盧洧晟 、 歐峻杰 在電梯內發生肢體碰撞致起衝突,被移送人鄧立元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盧洧晟,並接續與被移送人魏誌汶共同以徒手毆打歐峻杰,造成盧洧晟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歐峻杰則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均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鄧立元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盧洧晟,並接續與被移送人魏誌汶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歐峻杰,致被害人盧洧晟、歐峻杰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洧晟、歐峻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雖均未到案說明,然上開事實另有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與被害人盧洧晟、歐峻杰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2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經查:被移送人鄧立元以手腳加暴行於被害人盧洧晟,並接續與被移送人魏誌汶共同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歐峻杰,致被害人盧洧晟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害人歐峻杰則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雖被害人盧洧晟、歐峻杰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鄧立元、魏誌汶2人共同實施上開加暴行於被害人歐峻杰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又被移送人鄧立元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該自然意義上數個舉動之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侵犯
2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同時該當2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重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於公眾場合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方式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