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志指定辯護人吳佳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7
1、17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榮志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梁寶吉 所有之財物,復於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各該編號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各該編號所示 盧品璁林建良葉家誠 之財物。嗣經警於107年9月15、16日、29日尋線查獲,並分別扣得林榮志所有,供其行竊時所持用之尖嘴鉗、鐵鎚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
1支及梁寶吉、林建良、盧品璁、葉家誠遭竊之物(詳細犯犯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兇器種類、扣案之物及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盧品璁及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審判範圍部分:
按檢察官上訴後,業已撤回原判決附表編號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附表編號⒍所示加重強盜罪之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榮志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寶吉、盧品璁、林建良、 葉文貴 於警詢中,證人葉家誠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竊盜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及證人 余滄棋 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將竊得之贓物即無線電主機一台販售等情節綦詳。復有於余滄棋處搜索扣得之無線電主機及被告自行交出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於盧品璁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拖車內扣得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⒉犯罪工具)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查扣被告逃離現場時,留下之六腳套筒拆除器、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行車紀錄導航器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等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分別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即將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另同法第321條之罰金刑由「新台幣1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被告持以竊盜之尖嘴鉗、鐵鎚、六腳套筒拆除器等物,均
質地堅硬或銳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營偵字第1070532299號警卷第68-6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⒈所為,則犯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車輛雖同登記在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但係分由被害人盧品璁、林建良所管領,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內之財物,均為被害人盧品璁、林建良個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係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均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因99年間
犯強盜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7年9月27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及另案竊盜罪(另案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經上開刑之執行而悔改,再有本件犯行,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消防管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尖嘴鉗、鐵鎚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⒈竊盜所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於證人余○棋處扣得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為被害人梁寶
吉遭竊之物,且梁寶吉已聲請發還車裝無線電;另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害人葉家誠遭竊之電擊棒已扣案,因被害人已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現放置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待被害人前往領取,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除犯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罪外,另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數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本院無庸就附表⒉至⒋部分重復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宣告刑暨沒收││號││││││├─┼────┼──────┼───┼───────────┼────────┤│⒈│107年9月│臺南市○○區│梁寶吉│林榮志騎駛車牌號碼000-│林榮志犯竊盜罪,│││15日16時│○○里00號之││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處有期徒刑伍月,│││45分許│00前方空地││經左列地點,見梁寶吉所│如易科罰金,以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聯結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日。扣案鐵鎚壹支││││││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沒收。未扣案之││││││,徒手竊取車內之車裝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線電主機1台(廠牌型號│仟貳佰元沒收,如││││││:000000000-000,待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還)、鐵槌1把。再將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得之無線電主機販售與不│時,追徵其價額。││││││知情之「○○無線通訊行│││││││」店主余○棋,而藉此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供己花用。││├─┼────┼──────┼───┼───────────┼────────┤│⒉│107年9月│臺南市○○區│盧品璁│林榮志自備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4時│○○路000號││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及│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貨運公││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刑捌月。扣案之尖││││司」後方停車││均已扣案),先騎乘車牌│嘴鉗、鐵鎚及六腳││││場││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套筒拆除器各壹把││││││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均沒收。││││││盧品璁所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六腳套│││││││筒拆除器破壞駕駛座後方│││││││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無│││││││線電發話筒1支、無線電│││││││車裝機面板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後離去該車,│││││││而將前開兇器鐵鎚1把遺│││││││留於盧品璁前開車輛內。││├─┼────┼──────┼───┼───────────┼────────┤│⒊│107年9月│臺南市○○區│林建良│林榮志竊得前述編號⒉之│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4時│○○路000號││物品後,攜帶外觀可做為│竊盜罪,處有期徒│││20分許│「○○貨運公││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刑捌月。扣案之尖││││司」後方停車││套筒拆除器各1把,在同│嘴鉗及六腳套筒拆││││場││一地點,見林建良所保管│除器各壹把,均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收。││││││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復另│││││││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六│││││││腳套筒拆除器,破壞該車│││││││右側駕駛座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後,騎乘機車離去。││├─┼────┼──────┼───┼───────────┼────────┤│⒋│107年9月│臺南市○○區│葉家誠│林榮志攜帶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5時│○○路0段000││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套│竊盜罪,處有期徒│││許│0號對面路旁││筒拆除器各1把,騎乘車│刑捌月。扣案之尖││││││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嘴鉗及六腳套筒拆││││││左列地點,見葉家誠所使│除器各壹把,均沒││││││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收。││││││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尖嘴鉗破壞該車│││││││右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取葉家誠所│││││││有之頭戴式照明燈1頂(│││││││已發還)、 藍芽 耳機1副│││││││(已發還)、電擊棒1支│││││││(為編號⒍之犯案工具,│││││││待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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