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 謝四川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訴訟代理人盧素蓮被上訴人吳國樑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四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下稱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7年度選字第11號、第12號(以下分稱原審11號、原審12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見原審11號卷第73、79頁)可稽。而上訴人謝四川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與上訴人檢察官均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寶珠 於107年10月31日,自訴外人 錢柏安 口中得知訴外人 吳玉環 戶籍內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為3人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賄款予錢柏安,託付錢柏安轉交予吳玉環,而對有投票權人之吳玉環等3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已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王寶珠在被上訴人相關里民服務工作及選舉事務中,均實質參與且具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足認其上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王寶珠並非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幹部,王寶珠所為行賄行為,係因巧遇錢柏安而臨時起意,擅自決定而為,並非有計畫性之買票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為,或有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
447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另謝四川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上開選舉得票為389票。
⒉吳玉環係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里民,且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⒊吳玉環係樂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運動器材的加工;錢柏安則係該公司之廠長。
⒋被上訴人配偶王寶珠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宮」見到錢柏安,從錢柏安口中得知吳玉環戶籍內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為3人後,交付3,000元賄款予錢柏安,託付錢柏安轉交每票1,000元賄款予吳玉環,錢柏安應允後,於同日7時30分騎機車前往吳玉環位於臺南市○○區○○里○○00之0號住宅,親自交付3,000元予吳玉環,並向吳玉環表示:「你家是3票嗎」、「3,000元是里長要給你的」、「不要說出去」等語,王寶珠尾隨在後趕抵吳玉環之住宅,向吳玉環表示「拜託」之意,吳玉環收下3,000元之賄款。錢柏安及王寶珠離去後,王寶珠約於半小時後又再返回吳玉環之住處,再向吳玉環告以:「拜託,國樑」等語。
⒌王寶珠、錢柏安、吳玉環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3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108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寶珠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下稱另案刑案)。
⒍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
度選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王寶珠及錢柏安於系爭選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吳
玉環有買票行賄之情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及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該買票行賄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錢柏安曾參與地方選舉事務,與王寶珠有一定
之交情,錢柏安與王寶珠2人並非在○○宮前巧遇,錢柏安代王寶珠所轉交予吳玉環之3,000元應係計畫所為而非臨時起意云云,並以錢柏安及王寶珠之證述為證。茲就其2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錢柏安於另案刑案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7時許,在○
○里○○宮前市集遇到王寶珠,在聊天中,她問我吳玉環家
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的,所以她當場拿出3,000元給我,拜託我帶她到吳玉環住家等語(見臺南地檢107年度逕搜字第3號偵查卷《下稱逕搜字卷》第253頁)、偵訊時證稱:
我今天(107年10月31日)早上7時許要去○○宮廟口買東西,準備回去,我遇到王寶珠叫我,說有事情要拜託我,說吳玉環的家裡面經濟比較困難,因為她好像有被詐騙集團騙,說要幫忙吳玉環,王寶珠問我吳玉環家中有幾個投票權,我說她家中有3票,她及家中的兩個小孩,因為她以前是我員工,而且我們村內的人都知道她家的狀況,王寶珠就在○○宮廟口拿給我3,000元等語(見逕搜字卷第26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上午去○○宮前面的菜市場買米漿,沒有和王寶珠約在該處見面,不知道王寶珠當天為何去該菜市場,那天早上菜市場好多人。
和王寶珠不熟,只是同村莊的人,就像我和謝四川也是同村莊的人一樣。王寶珠是在菜市場給我這3,000元的,她本意是覺得吳玉環生活困苦又被詐騙集團騙過,算是要資助吳玉環的錢,我本意以及口述時也是對吳玉環說「這3,000元是要讓你過生活,順便當拜託票的」。我經手的就只有這次。因為吳玉環在我工廠工作,所以透過我,而我也順口拜託等語(見本院選上字4號卷《下稱選上4號卷》第166、171-173頁)。依錢柏安歷次所述,均稱係在○○宮前偶遇王寶珠,而非事先約好,且僅只受託交付該次,顯見並非有計畫性之買票行賄。
②王寶珠於另案刑案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7時許在○○
宮碰到錢柏安,有拿3,000元給錢柏安,請錢柏安拿給吳玉環。只有買吳玉環這3票。出去買菜遇到錢柏安,錢柏安在那邊買螃蟹,我就臨時起意,沒有計畫。我怕被上訴人選輸,想要買幾票當保險等語(見臺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字卷》第371-37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上午在○○宮前偶遇錢柏安,當時口袋只有3,000元,我是帶著要買菜的,剛好遇到錢柏安,就拿3,000元給錢柏安拿去關心吳玉環等語(見選上4號卷第188-191頁)。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買票行賄之行為改稱拿3,000元係要關心吳玉環云云,與其自己於另案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不符,且與錢柏安前開證述亦不相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改稱之詞應不足採取。然王寶珠就其係在○○宮前偶遇錢柏安,而非事先約好,且僅只交付該筆3,000元乙節,則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與錢柏安所述亦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足徵王寶珠與錢柏安均非有計畫性之買票行賄。
③上訴人以錢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丈人 陳進財 在上一
屆有出來選議員,其有參與該次選舉活動,會去拜託、跑場等語(見選上4號卷第166頁)。乃主張:錢柏安對選舉事務及地方人際網絡應有一定之經驗及了解,而錢柏安與王寶珠既有一定之交情,其2人並非在○○宮前巧遇,錢柏安代王寶珠所轉交予吳玉環之3,000元應係計畫所為而非臨時起意云云。惟錢柏安雖有參與其丈人陳進財在上一屆議員之選舉活動,然非得以此謂錢柏安即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活動。況依錢柏安與王寶珠之證述,其2人間僅為住同村莊及先前偶有買賣過蝦乾,可見交情僅屬一般,而無特殊之情誼。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④上訴人復以錢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菜市場買東西是我
去買的,但我不是去買菜,下午我是去買鹹酥雞,上午是去買早餐,例如米漿,但不是每天去,想到就去買。107年10月31日上午至○○宮前菜市場是去買米漿等語(見選上4號卷第167、173頁)。惟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錢柏安當日,錢柏安說他買了1隻紅蟳,我不知道錢柏安還有無買其他東西等語(見選上4號卷第181頁)。依紅蟳的價格約1,000元與早餐米漿1、20元之價錢相比,錢柏安不可能會記得買米漿而忘了有買紅蟳,由錢柏安與王寶珠之證詞矛盾,足證其2人應非在○○宮前巧遇,王寶珠拿3,000元予錢柏安請其轉交吳玉環應係刻意約好且見面地點並不一定在○○宮前菜市場云云。查錢柏安於另案刑案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係稱其於上揭時地是去買東西等語(見逕搜字卷第265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固稱當日是去買米漿,而未提及買紅蟳乙節。惟錢柏安於比較接近案發日期之時間點之證述未明確表述係買何物,並無法認與王寶珠之證詞矛盾。迄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距其上開採買物品之時間已將近1年,是否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遺漏或錯誤之情,尚屬有疑。參以菜市場本即屬人多吵雜之場所,王寶珠亦有可能有誤聽之情。縱使王寶珠與錢柏安2人就錢柏安於上揭時地見面時,錢柏安究係買何物有所述不一致之情,然此畢竟屬枝微末節,且不一致之情亦有可能係出於證人記憶模糊或誤記或誤聽等情,尚不得以此即推翻其2人就其於上揭時地見面為偶遇,而非事先約好之相互一致之主要陳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⑤綜上,依錢柏安及王寶珠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錢柏安與王寶珠2人並非在○○宮前巧遇,錢柏安代王寶珠所轉交予吳玉環之3,000元應係計畫所為而非臨時起意乙節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王寶珠在被上訴人相關里民服務工作及選舉
事務中,均實質參與且具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足認其買票行賄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並以錢柏安、王寶珠、證人陳 黃秀雲 、陳 姚美人 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以錢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黃秀雲 是在我們工廠
工作等語(見選上4號卷第165頁)。再由陳黃秀雲於另案刑案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昨天(107年10月30日)早上被上訴人的老婆 阿珠 (王寶珠)有到工廠,讓競選的工作人員發給在場所有人一包糖果袋,當時差不多有10個人在場,袋子裡面有放一張被上訴人的競選傳單等語(見選偵字卷第23頁)。足證王寶珠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有率領工作人員至錢柏安之工廠從事競選活動,王寶珠在被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確係扮演重要關鍵之角色云云。查依錢柏安及陳黃秀雲上開所述,固得認王寶珠於被上訴人選舉期間曾與競選之工作人員至錢柏安之工廠發放糖果,糖果袋內放置被上訴人之競選傳單之情,然陳黃秀雲上開所述並無稱係由王寶珠所「率領」,且單純一次發放糖果袋內放置競選傳單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寶珠有參與其他競選活動之情事,尚無從依此即認王寶珠就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活動係扮演重要關鍵之角色。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另以陳姚美人於另案刑案警詢時證稱:沒有候選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只收到被上訴人及不知名女性市議員候選人的宣傳單、糖果1包、菜瓜布1個而已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04頁)及王寶珠於另案刑案偵訊時證稱:家中包裝好的糖果是請人吃糖果的,這是選舉用的。糖果是我們買的等語(見選偵字卷第336頁)。對照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有無印製傳單及發放糖果均作不實之證述,其欲掩蓋其在被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所扮演重要角色之心態昭然若揭云云。然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距系爭選舉之期間已將近1年,是否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遺漏或錯誤之情,尚屬有疑。依陳姚美人及王寶珠上開所述,亦不足證明王寶珠就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活動係扮演重要關鍵之角色。
③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及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固得認王寶珠確有參與被上訴人相關里民服務工作,然本件王寶珠之買票行賄行為,並非里民服務事務,與其是否經手里長事務費、參與里民服務事務,並無關聯。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王寶珠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該買票行賄行為係有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
④本件依王寶珠於另案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錢柏安
於另案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吳玉環於另案刑案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有經被上訴人之參與,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知情。再參以本件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其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偶遇錢柏安時,始萌生買票行賄之意乙節,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王寶珠臨時起意,且事先並無計畫等語,應屬可採。再依另案刑案偵查中調取王寶珠、錢柏安及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顯示其3人於107年10月31日並無通話紀錄,有臺南地院通信調取票、電信資料查詢(見臺南地檢107年度聲調字第229號偵查卷第27-34頁)可稽。則本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有參與,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況依另案刑案偵查中所傳喚之證人 陳月雅 、陳黃金花、陳 蔡素娥陳林錦蓮吳林秀枝陳李梅 、吳 陳烏肉 、吳 陳素霞王吳敏陳房枝吳陳戀吳卿文 、陳姚美人、 陳莊麗珠 於警詢之證述,均未稱有候選人行賄之情事,益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選舉,概括授意王寶珠廣泛對該里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就王寶珠臨時起意之行為事先加以知悉之可能。再衡以被上訴人與王寶珠2人為配偶關係,復有參與里民事務,其因視被上訴人選情為己任,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下對里民拉票、助選,亦與常情無悖,兼以本件交付之賄賂金額僅3,000元,行賄對象僅有1人,人數及金額均未及一定規模,復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被上訴人事先應允等各節以觀,實不能排除王寶珠確係在未獲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偶發、自主,決定鋌而走險,透過錢柏安對吳玉環行賄買票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王寶珠之買票行賄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尚難憑採。
⑤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王寶珠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該買票行賄行為係有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以現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未能推由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被上訴人共同所為,或有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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