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涵
鐘士凱
陳詠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郭孟涵、鐘士凱(原名 鐘世呈 )因認為陳○○、吳○○、洪○○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竟與被告陳詠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停車場,由鐘士凱、陳詠祺持甩棍毆打吳○○、洪○○,致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不生處分問題),陳○○、吳○○、洪○○因而心生畏懼,遂隨郭孟涵至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同住,由郭孟涵安排渠等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因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陳○○、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 王介山 骨科外科診所轉診單、X光照片、LINE訊息擷取畫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簿1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強迫吳○○、陳○○、洪○○找工作,後來吳○○找不到工作要自殺,其等還有去關心,還幫他們找工作;另外,因為吳○○等人身上沒錢,沒地方住,所以才讓他們到郭孟涵住處住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吳○○、陳○○、洪○○因以洪○○之乾爹 陳秋霖 名義向案外人 徐源笙 租借自用小客車,原約定於111年3月26日還車,但陳秋霖逾期未還,徐源笙因而請公司員工協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於彰化某尋得上開車輛,彼時吳○○、陳○○、洪○○、陳秋霖(下稱吳○○等人)均在場,經吳○○等4人與徐源笙計算結果,吳○○等4人應償還徐源笙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逾期租金、尋找車輛之費用等,但依吳○○、陳○○之指述,徐源笙係告知應償還2萬7000元),吳○○等人表示沒有能力償還,徐源笙遂請前員工「 志鵬 」前來協助以買手機辦分期付款方式後出售手機取得款項償還,「志鵬」即再介紹被告郭孟涵前來協助,之後即由被告郭孟涵處理等情,業據案外人徐源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44892卷第51-53頁、第421-422頁),核與告訴人吳○○、陳○○、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不公開資料卷第11-12頁、第19-20頁、第29頁、第39-40頁、第45-46頁、第51-52頁),亦與被告郭孟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偵44892卷第418頁),則告訴人吳○○、陳○○、洪○○等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向徐源笙租用自用小客車乙事,因而積欠徐源笙債務3萬元或2萬7000元,而被告郭孟涵受徐源笙委託向吳○○等人催討上開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吳○○、陳○○、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孟涵向吳○○等人催討上開債務,但因告訴人吳○○等人沒有錢,被告郭孟涵遂找人將其等載至汽車旅館,但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吳○○等人並沒有去工作。後來,告訴人吳○○等人住在郭孟涵時,被告郭孟涵叫吳○○、洪○○到工地工作,工資由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等人直接向工頭拿,被告郭孟涵還叫朋友負責載吳○○、洪○○到工地及返回住處,陳○○則在郭孟涵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上班。告訴人吳○○在北屯工地工作約1個月,陳○○工作約2個星期左右,洪○○則工作約1、2星期(不公開資料卷第40、47、52頁),核其3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然依被告郭孟涵提出其與「 啊宏 」(應是告訴人吳○○)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觀之,被告郭孟涵於6月6日(應是111年)染病,告訴人吳○○傳送「有人陪你嗎?」訊息予被告郭孟涵,被告郭孟涵稱「我快死掉了」乙語,告訴人吳○○即傳送「少在那邊亂講」、「自目嗎?」訊息,之後,再傳送「阿身體好點嗎」記息予被告郭孟涵,此有上開訊息對話在卷可稽(本院禁閱卷第17-21頁),足見告訴人吳○○當時對被告郭孟涵尚有關懷之意。又依前揭LINE訊息擷取畫面觀之,告訴人吳○○於6月7日傳送「如果○○(即陳○○)跟你一起做事情」、「做什麼事情」、「你有想○○○○(即陳○○洪○○)!幫你事情嗎」、「原本你不是要○○(即洪○○)幫你開車」、「○○(即陳○○)幫你跑業務嗎」、「○○(即洪○○)目前沒地方住如果你要就看你怎處理」予予被告郭孟涵,於6月10日再傳送「○○(即陳○○)說你那邊工作穩定嗎」、「如果穩定他想跟你一起做」,郭孟涵回稱「你確定○○(即陳○○)來」、「會好好做嗎」、「不要在一點一點挖了」記息予告訴人吳○○,亦有上開訊息對話在卷可稽(本院禁閱卷第27-29頁);此外,告訴人吳○○、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郭孟涵為了要催討上開債務,有幫其等找工作,期間在汽車旅館時,安排不到工作等語(不公開資料卷第20、51、52頁),亦與上開LINE訊息擷取畫面內容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吳○○、陳○○、洪○○等人確有尋求被告郭孟涵幫忙其等找工作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郭孟涵安排告訴人吳○○等人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是否有違反告訴人吳○○等人之意願,實堪存疑。再依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主觀上均有想要儘速處理上開債務之意思(不公開資料卷第46頁),則衡以一般常情,告訴人吳○○、陳○○、洪○○等人既要償還上開債務,通常之方式即是工作賺取金錢,且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吳○○等人確有尋求被告郭孟涵幫忙其等找工作,則被告郭孟涵縱為保障自己能早日取得告訴人吳○○等人之欠款,幫告訴人吳○○、陳○○、洪○○等人介紹工作,就告訴人吳○○、陳○○、洪○○等人前往工地、超商工作乙事,是否有違告訴人吳○○、陳○○、洪○○之自由意志(亦即,若告訴人吳○○、陳○○、洪○○等人並未前往工地、超商工作,其等如何清償債務),甚有疑義。
(四)綜上,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所辯其等並沒有「強迫」吳○○、陳○○、洪○○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確有「強迫」告訴人吳○○、陳○○、洪○○前往工地、超商工作之有罪確信,自應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等人之強制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3人有何強制罪嫌,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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