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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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俊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綽號「 孫爺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俊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取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嗣曾俊期與「孫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平台結識 詹艶莉 ,並向詹艶莉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但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材料等語,致詹艶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曾俊期再依「孫爺」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8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並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嗣因詹艶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艶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俊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艶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結果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27至55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搭乘AZF-316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收取並轉寄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與「孫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被告本件犯行,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一般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太陽能技術工人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一般、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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