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4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12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9月6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9月6日0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有犯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被告趙紋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紋龍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5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徵得趙紋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趙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9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警於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趙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