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安駿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6、133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馬安駿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蘭」、「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起訴書誤載為「虛擬貨幣全台專賣」,應予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馬安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取款金額3%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馬安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智心思維」、「冠軍操盤員」、「太陽」與 張晏慈 聯繫,向張晏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晏慈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馬安駿即前往上址超商向張晏慈收取現金5萬元,並將收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LINE暱稱「創富
新指南Compass」與 宋依珍 聯繫,向宋依珍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宋依珍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內交付現金19萬元。馬安駿即前往上址超商向宋依珍收取19萬元,並將收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依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2696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7、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依珍、張晏慈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12696卷第37至38、45至46頁、偵13386卷第29至33頁),並有112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696卷第11頁)、112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被告112年11月16日遭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偵12696卷第25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宋依珍指認被告,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宋依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偵12696卷第47至121頁)、遠傳門號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12696卷第165至167頁)、113年1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偵13386卷第9至11頁)、112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偵13386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張晏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13386卷第49至93頁)、Google地圖畫面列印資料(偵12696卷第169頁、偵13386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法蘭」、「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和解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近,可認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調解成立,然被告卻僅願分別給付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各3萬5,000元、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57至58頁),與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因本案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分別為5萬元、19萬元尚有一定落差。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8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萬元*0.03=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700元(計算式:19萬*0.03=5,7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200元(計算式:1,500元+5,700元=7,200元)。然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張晏慈、宋依珍各3萬5,000元、5萬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張晏慈)馬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宋依珍)馬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