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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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三一七五號、第一六二三七號、第一九三四八號、第二一○三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現金共計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擺設該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附表一至四所示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月薪僱用與其有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徐靜芬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己○○(已審結)、 魏玫貞 (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出資以每十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與機具對賭,與機具對賭所得積分,得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會同警方在附表所示各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機具內現金及機具(均含IC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及超商店員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己○○、丁○○及證人魏玫貞、戊○○、丙○○、 陳宥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曰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附表所示各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為徐靜芬、己○○、魏玫貞、戊○○店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以其所擺設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其與徐靜芬、己○○、魏玫貞、戊○○等人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分別與徐靜芬、己○○、魏玫貞、戊○○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上開電動機具輸贏之比率並不確定,實無證據證明該機具業經設定必然會贏或有一定勝負之比率,是其所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係已賭博為常業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為之,經警陸續多次次查獲,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遊戲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項扣案之現金共計五千零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及現金共計七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表:
┌──┬───────┬───────────┬────────────┐│編號│查獲地點│經營時間│備註│├──┼───────┼───────────┼────────────┤│一│高雄市苓雅區英│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查獲物:│││義街二七三號「│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一、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界揚超商即惠│分為警查獲│台及動物 柏青樂 各二台│││昇商行)││(均含IC板)。││││店員:徐靜芬│二、現金一千元。││││客人: 林富雄 │(九十一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二││右揭時間為警查獲後又繼│查獲物:││││續經營至同年六月七日二│一、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及小兵立大功各一台、│││││大舞台二台(均含IC│││││二、機台內賭資三千二百四││││店員:己○○│十元。││││客人: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號)│├──┼───────┼───────────┼────────────┤│三│高雄市前鎮區和│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一、查獲機具:滿貫大亨三│││平二路七十九號│六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台及金象王、龍鳳、變│││189超商)│為警查獲│色龍、大舞台各一台(│││││均含IC板)││││店員:魏玫貞│二、機台內現三百六十元。││││客人:丙○○│(九十一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四│高雄市前鎮區鎮│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查獲物:│││東一街一號一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一、小兵立大功、大舞台、│││(華而美超商)│四十分為警查獲│王牌、皇冠迷十三及春│││││秋二代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均含IC板)│││││二、機台內現金四百二十元││││店員:戊○○│。││││客人: 陳建男 │(九十一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五│高雄縣鳳山市新│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查獲物:│││富路二十五號(│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一、機具:滿貫大亨二台、│││一八九超商)│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及大舞台、金龍鳳、撲│││││克各一台。│││││二、機台內現金五百元。││││客人:陳宥臻│(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六│高雄市前鎮區鎮│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查獲物:│││興路二之一號(│年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一、大舞台、金象王、滿貫│││界揚超商)│為警查獲│大亨各一台)。│││││二、機台內現金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偵字第二一○三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