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伍萬叄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起,向原告借貸新台幣50萬元並簽
訂借據一份,並約定於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所欠金額,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
等語。詎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
以上,欠貸款項計35萬3949元,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訂儲利率指
數歷次變動表1份、借據1份、放款往來明細表1份、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980元(裁判費3860元,登報費1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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