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乙○○為被告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丙○
○於言無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