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貞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被繼承人 林牛港 (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八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甲○○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貞之 再轉繼承人,又為被繼承人林牛港之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林貞之再轉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林牛港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被繼承人甲○○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