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專櫃服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0元,應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2,480元,而被告業已同額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5號被告戴妤淨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11店ROXY專櫃,徒手竊取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80元),得手後離去。嗣專櫃店長 周采霓 察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采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本應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48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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