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為「20時至22時許」、第3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2年1月間已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復肇事致生實害(證人 邱治民 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損壞,未據告訴)、未致人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告劉至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邱治民停放此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邱治民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劉至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治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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