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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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許裕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裕佑採尿,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許裕佑採尿,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許裕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0532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㈡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