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 陳張 和 姝相 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敬請等候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㈠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萬14元本息;㈡異議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34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
資料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385元、1萬8,577元,鑑測費9,16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8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7373號函、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繳費單、電子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以上合計為4萬122元(計算式:12,385元+18,577元+9,160元=40,122元),原裁定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12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在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其所為異議自無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