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3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慶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森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再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森支付命令,雖已提出其他相關理賠請款依據,惟因未提出已送達債務人李慶森代位求償催告函及該催告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於111年5月13日之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延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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