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戴振全 被告 藍栢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自110年11月1日未按約定月息3.5%付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只有拿到借款88萬元,之後在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20日、過年前各給付原告2萬元、3萬元、3萬元,共8萬元,除此之外被告前前後後都是用現金交付,也拿了20多萬元,加上3個月的時候有付利息錢,加起來也有10來萬元,111年9月6日還匯款1萬元至原告太太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見)。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原告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5月1日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同日簽發30萬元本票3紙、10萬元本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票號CH578553、CH578554、CH578555、CH578557),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爭執原告交付借款數額與被告清償數額,於是本院二度命兩造各自提出「詳細付款明細及其日期提出表格及證據何在」(見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最後期日通知回證),惟兩造堅持各執乙詞,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皆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則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資料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數額:系爭借貸契約記載:「(第1條)甲方同意貸與乙方100萬元整,而乙方願依本契約約定履行之。(第2條)本借貸金錢約定…清償。如乙方未依約定清償,則甲方得請求乙方一次返還全部借款…(第3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不另立據為憑。
…借用人(乙方):藍栢丞(簽名與蓋手印)…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經被告在庭稱:「110年8月1日我有拿給他12萬,就是頭三個月利息,也就是我剛才講的我只收到88萬。因為我們是講三個月一期,到110年11月1日,我朋友就沒有再支付給我,我身上不夠給他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可見被告爭執88萬元借款交付係在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3個月,被告給付約定利息,非為原告在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預扣利息,故仍可先為推定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在100年5月1日被告已受領100萬元借款乙情為真,然原告在庭既稱:「當時88萬時,我記得我實拿10萬,我支付給他是90萬。不是被告講的88萬,我實拿10萬,等於我拿90萬給他」(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則就前開推定被告已受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利於己事實於訴訟上自認,基於辯論主義,本院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即於訴訟上應認定系爭借款交付數額為90萬元。
(二)被告清償原告系爭借款數額:
1、被告抗辯稱:「我中間還有付他,110年11月27日有付他兩萬,之後他有打電話一直要錢,110年12月20日又跟我要3萬,過年前又給他3萬,總共8萬給他。」(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我前前後後有給他錢,只是都沒有匯入帳戶,我都到他家拿現金給他,前後也拿了有20多萬。3個月的時候我就有支付利息錢了,加加起來也有10來萬,我昨天也有匯款1筆,匯入原告太太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原告表示有收到111年9月6日來自被告匯款1萬元外(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其餘均未見原告加以承認,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則於訴訟上難為採認。
2、惟就被告於111年9月6日已為清償1萬元乙節,雖系爭借貸契約並沒有明確約定抵充順序與利息之基準(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利息部分,原告認為是月息3.5%(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被告認為是月息4%(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可見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至少3萬5,000元以上(俱連本數計算),對應被告前述在庭稱「…到110年11月1日,我朋友就沒有再支付給我,我身上不夠給他利息」等語,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查無系爭借款有何費用可言,故被告上開清償1萬元,應先充利息,因此仍應認定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未受償90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第4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尚屬約定利息範圍以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補字第340號裁定),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0,90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綠聯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9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4,7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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