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蔡朱厚子成 工程行被上訴人 徐毅文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限期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頁)可按。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於103年7月23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3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足憑(聲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26頁)。上訴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抗告不停止執行。上訴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相當時日後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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