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洪富強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6條規定,第
133條、134條及第135條之不應免責與否等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立法理由,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並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當場陳述意見機會。
㈡再抗告人並無:⑴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每月支付其子洪常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再抗告人自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日止,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額,而非餘額4萬5419元。⑶再抗告人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任職於源禾企業有限公司,領取2月薪資共約4萬元;102年10月16日起至10
3年1月2日止受薪12萬3986元;102年7月25日止起至同年12月4日止,103年1月3日起迄今均無固定收入,如以每月1萬5807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自102年6月起至10
3年4月止計11月,尚不足4萬9825元,而非每月尚有餘款。則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雖為4萬1324元,然用以支付上開自
102年6月起至103年4月止不足額4萬9825元,則已無餘額。⑷承上,聲請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萬1324元,非原裁定認定之41萬5700元,且已用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4月失業期間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而無餘額。準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該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不准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前曾職權通知再抗告人任職之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泳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阜鈺實業有限公司等陳報再告人受薪情形,並經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陳報,有各該函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自非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再者,原審裁定前亦已通知債權人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到場陳述:「清算程序中免責前兩年扣除我生活費還有十七萬多,我想將十七萬多交由全部債權人處理」、「我未將工作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所剩餘費償還債權人,主要是因我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沒有將錢還給銀行」等語(同卷第30頁),債權人亦分別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第30、31、34、36、38、39、45頁),無未提供聽審機會之情。至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再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再抗告人及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若干,即令有漏未斟酌證據,亦屬原審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事實認定範疇,尚與認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即適用法規發生錯誤情形有別。況再抗告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亦與再抗告狀所述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或僅剩4萬1324元不合。約言之,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