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
2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滕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滕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滕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新台幣259元,如是箋箋之數與失主即「小北百貨」此一連鎖型賣場所應有之雄厚資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據此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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